
云南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 2003-08-06 00:00 查看: 1985次
發布單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時間: 19991118
生效日期: 19991118
分.類.號: E322037199904
時.效.性: 有效
內 容: 云南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 《云南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和應用,限制粘土實心磚的生產和使用,保護耕地和環境,節約能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以下簡稱新型墻材)是指除粘土實心磚(包括各種工業廢渣、湖泊淤泥摻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墻體材料)以外的各種建筑墻體材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建筑墻體材料的企業和建筑工程的設計、建設、施工、管理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應用新型墻材工作的領導,將發展應用新型墻材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劃和政府的目標管理。 新型墻材生產企業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優惠政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發展應用新型墻材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新型墻材開發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新型墻材的科研、生產和推廣應用; (四)按規定負責發展新型墻材專項用費的征收、返還和安排使用; (五)參與或者組織生產新型墻材的建設項目的論證、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六)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各級財政、建設、建材、物價、鄉鎮企業、土地、稅務、工商、環保、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發展應用新型墻材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新型墻材的發展和推廣應用,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禁止占用耕地建磚瓦窯。除邊遠、貧困山區經省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 第八條 現有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轉產新型墻材;暫無條件改造、轉產的,應當實行限量生產,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制定。 第九條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礦剝離土堆存量較大的場地20公里范圍內新建、擴建新型墻材生產線的,應當將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礦剝離土作為新型墻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立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建設。 第十條 利用工業廢渣生產新型墻材的企業,排渣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予以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十一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型墻材的推廣應用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并將新型墻材的推廣應用指標分別下達到有關設計、施工單位,組織實施新型墻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試驗小區。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結構建筑的填充墻以及圍墻、臨時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磚混結構建筑使用新型墻材的比例,在省會市和地級市不低于50%,在縣級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達不到前款規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評為優秀設計和優秀工程。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在辦理開工手續前應當按規定繳納發展新型墻材專項用費(以下簡稱專項用費)。 專項用費的征收、返還、管理辦法及征收標準由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的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不使用新型墻材或者使用新型墻材達不到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比例的,所繳納的專項用費不予返還。對能夠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無法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未按規定繳納專項用費而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提請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補繳專項用費,并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繳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墻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 19991118
生效日期: 19991118
分.類.號: E322037199904
時.效.性: 有效
內 容: 云南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 《云南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和應用,限制粘土實心磚的生產和使用,保護耕地和環境,節約能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以下簡稱新型墻材)是指除粘土實心磚(包括各種工業廢渣、湖泊淤泥摻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墻體材料)以外的各種建筑墻體材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建筑墻體材料的企業和建筑工程的設計、建設、施工、管理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應用新型墻材工作的領導,將發展應用新型墻材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劃和政府的目標管理。 新型墻材生產企業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優惠政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發展應用新型墻材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新型墻材開發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新型墻材的科研、生產和推廣應用; (四)按規定負責發展新型墻材專項用費的征收、返還和安排使用; (五)參與或者組織生產新型墻材的建設項目的論證、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六)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各級財政、建設、建材、物價、鄉鎮企業、土地、稅務、工商、環保、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發展應用新型墻材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新型墻材的發展和推廣應用,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禁止占用耕地建磚瓦窯。除邊遠、貧困山區經省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 第八條 現有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轉產新型墻材;暫無條件改造、轉產的,應當實行限量生產,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制定。 第九條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礦剝離土堆存量較大的場地20公里范圍內新建、擴建新型墻材生產線的,應當將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礦剝離土作為新型墻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立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建設。 第十條 利用工業廢渣生產新型墻材的企業,排渣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予以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十一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型墻材的推廣應用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并將新型墻材的推廣應用指標分別下達到有關設計、施工單位,組織實施新型墻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試驗小區。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結構建筑的填充墻以及圍墻、臨時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磚混結構建筑使用新型墻材的比例,在省會市和地級市不低于50%,在縣級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達不到前款規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評為優秀設計和優秀工程。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在辦理開工手續前應當按規定繳納發展新型墻材專項用費(以下簡稱專項用費)。 專項用費的征收、返還、管理辦法及征收標準由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的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不使用新型墻材或者使用新型墻材達不到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比例的,所繳納的專項用費不予返還。對能夠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無法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未按規定繳納專項用費而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提請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補繳專項用費,并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墻改管理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繳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墻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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