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 2003-08-06 00:00 查看: 2245次
發布單位: 濟南市人民政府
發布時間: 19980616
生效日期: 19980616
分.類.號: C842029199801
時.效.性: 有效
內 容: 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實施細則 全文 第一條 根據《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市屬以上(含市屬)單位的監督、管理。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對其轄區內縣屬以下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凡從事資源綜合利用和產生、排放工業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向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和產品的登記認定按照《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和產品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凡產生工業廢棄物的,其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均應當有包括以下內容的資源綜合利用章節: (一)工業廢棄物的種類、名稱、產生量、污染及危害情況; (二)國內外對該廢棄物的利用情況綜述、利用途徑優化分析和效益分析。 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論證的資源綜合利用配套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對于分期建設的主體工程,可以先部分投產,但資源綜合利用工程必須與全部工程同時投產。 第六條 產生、排放工業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根據全市的總體規劃和要求,結合企業的實際,編制包括廢棄物的年度利用量、技術改造、技術開發及支持其他單位開展綜合利用措施等為主要內容的資源綜合利用計劃,并按照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審查批復意見組織實施。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我市廢棄物的排放、污染和利用情況,確定我市資源綜合利用重點單位,加強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七條 經過加工的工業廢棄物,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對加工成本和質量進行評價,并由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后,加工單位方可收取費用。 第八條 產生及利用工業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簽訂供用合同并加強對廢棄物的貯運管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條 在距離粉煤灰、煤矸石堆存點二十公里范圍內生產實心粘土磚,必須摻用不低于百分之十的粉煤灰和煤矸石;生產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其他建筑材料,應當優先摻用粉煤灰和煤矸石。 第十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粉煤灰和煤矸石筑路、筑壩、回填的有關設計標準核查其粉煤灰和煤矸石的使用量,并負責對利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協調。 第十一條 綜合利用粉煤灰,運距在二十公里以內的,排放粉煤灰的企業應當向利用單位或個人每立方米支付不少于三元的裝運補助費;運距超過二十公里的,每增加五公里增加一元。 第十二條 享受《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補貼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業自用部分),其產品或制品必須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 (二)建筑設計單位和建設項目應當在濟南市行政區域內,設計中所采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應為本市產品,其摻用量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建筑工程按設計施工;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筑路、筑壩、回填等工程項目已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審批認定; (四)建筑施工單位使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應當經過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使用的粘土磚已經繳納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 (五)利用引黃工程配套沉沙設施的沉淀泥沙生產的建材制品,已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三條 享受《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補貼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產品、項目的技術資料,認定證明,生產、銷售、使用的憑證和統計資料以及能說明利用量的其它資料。 第十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自收到單位或個人書面申請等有關資料后三十日內,特殊情況下六十日內核定利用量和補貼,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第十五條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補貼,市屬以上(含市屬)單位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核定與發放;縣屬以下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核定與發放。 補貼從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條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補貼應當用于獎勵利廢建材生產、建筑設計、建筑施工的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的有關人員。 第十七條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以下標準繳納: (一)火力電廠排放粉煤灰,除本廠利用部分和裝有固定設施直接輸送到資源綜合利用單位的,煤礦排放煤矸石,除本廠利用部分,每噸繳納零點二元; (二)新建、擴建粉煤灰、煤矸石場地占用可耕地的,每畝繳納一千元; (三)在距離粉煤灰、煤矸石堆存點二十公里范圍內筑路、筑壩等建設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每畝繳納八百元(路基占地除外); (四)普通實心粘土磚(利用黃河泥沙的除外)每塊繳納五厘; (五)取土生產磚瓦占用可耕地的,每畝繳納一千元; 國家和省調整基金征收的范圍和標準時,按照調整后的范圍和標準繳納。 第十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按照以下方法征收: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市屬以上(含市屬)企業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縣屬以下企業和個人由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季后五日內征收; (二)占用可耕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隨辦理征用地手續代收; (三)生產銷售實心粘土磚的,市屬及以上企業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縣屬及以下企業由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 建筑工程應當使用已經繳納基金的粘土磚,使用未交納基金的,應當補交。市區建筑工程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或者委托有關部門代收;縣(市)建筑工程由縣(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 第十九條 征收基金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加蓋財務章后統一發放使用;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實行交舊領新制度,加強專用發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被委托單位代收的基金應當于季后五日內全額交同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市、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于季后十日內全額上交市資源綜合利用基金專戶。 第二十一條 基金主要用于: (一)資源綜合利用重點項目的扶持; (二)對資源綜合利用單位和個人的補貼、補助; (三)對資源綜合利用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表彰獎勵; (四)資源綜合利用的宣傳、培訓; (五)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濟南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 19980616
生效日期: 19980616
分.類.號: C842029199801
時.效.性: 有效
內 容: 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實施細則 全文 第一條 根據《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市屬以上(含市屬)單位的監督、管理。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對其轄區內縣屬以下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凡從事資源綜合利用和產生、排放工業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向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和產品的登記認定按照《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和產品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凡產生工業廢棄物的,其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均應當有包括以下內容的資源綜合利用章節: (一)工業廢棄物的種類、名稱、產生量、污染及危害情況; (二)國內外對該廢棄物的利用情況綜述、利用途徑優化分析和效益分析。 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論證的資源綜合利用配套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對于分期建設的主體工程,可以先部分投產,但資源綜合利用工程必須與全部工程同時投產。 第六條 產生、排放工業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根據全市的總體規劃和要求,結合企業的實際,編制包括廢棄物的年度利用量、技術改造、技術開發及支持其他單位開展綜合利用措施等為主要內容的資源綜合利用計劃,并按照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審查批復意見組織實施。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我市廢棄物的排放、污染和利用情況,確定我市資源綜合利用重點單位,加強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七條 經過加工的工業廢棄物,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對加工成本和質量進行評價,并由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后,加工單位方可收取費用。 第八條 產生及利用工業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簽訂供用合同并加強對廢棄物的貯運管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條 在距離粉煤灰、煤矸石堆存點二十公里范圍內生產實心粘土磚,必須摻用不低于百分之十的粉煤灰和煤矸石;生產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其他建筑材料,應當優先摻用粉煤灰和煤矸石。 第十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粉煤灰和煤矸石筑路、筑壩、回填的有關設計標準核查其粉煤灰和煤矸石的使用量,并負責對利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協調。 第十一條 綜合利用粉煤灰,運距在二十公里以內的,排放粉煤灰的企業應當向利用單位或個人每立方米支付不少于三元的裝運補助費;運距超過二十公里的,每增加五公里增加一元。 第十二條 享受《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補貼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業自用部分),其產品或制品必須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 (二)建筑設計單位和建設項目應當在濟南市行政區域內,設計中所采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應為本市產品,其摻用量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建筑工程按設計施工;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筑路、筑壩、回填等工程項目已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審批認定; (四)建筑施工單位使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應當經過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使用的粘土磚已經繳納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 (五)利用引黃工程配套沉沙設施的沉淀泥沙生產的建材制品,已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三條 享受《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補貼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產品、項目的技術資料,認定證明,生產、銷售、使用的憑證和統計資料以及能說明利用量的其它資料。 第十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自收到單位或個人書面申請等有關資料后三十日內,特殊情況下六十日內核定利用量和補貼,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第十五條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補貼,市屬以上(含市屬)單位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核定與發放;縣屬以下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核定與發放。 補貼從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條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補貼應當用于獎勵利廢建材生產、建筑設計、建筑施工的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的有關人員。 第十七條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以下標準繳納: (一)火力電廠排放粉煤灰,除本廠利用部分和裝有固定設施直接輸送到資源綜合利用單位的,煤礦排放煤矸石,除本廠利用部分,每噸繳納零點二元; (二)新建、擴建粉煤灰、煤矸石場地占用可耕地的,每畝繳納一千元; (三)在距離粉煤灰、煤矸石堆存點二十公里范圍內筑路、筑壩等建設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每畝繳納八百元(路基占地除外); (四)普通實心粘土磚(利用黃河泥沙的除外)每塊繳納五厘; (五)取土生產磚瓦占用可耕地的,每畝繳納一千元; 國家和省調整基金征收的范圍和標準時,按照調整后的范圍和標準繳納。 第十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按照以下方法征收: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市屬以上(含市屬)企業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縣屬以下企業和個人由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季后五日內征收; (二)占用可耕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隨辦理征用地手續代收; (三)生產銷售實心粘土磚的,市屬及以上企業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縣屬及以下企業由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 建筑工程應當使用已經繳納基金的粘土磚,使用未交納基金的,應當補交。市區建筑工程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或者委托有關部門代收;縣(市)建筑工程由縣(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 第十九條 征收基金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加蓋財務章后統一發放使用;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實行交舊領新制度,加強專用發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被委托單位代收的基金應當于季后五日內全額交同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市、縣(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于季后十日內全額上交市資源綜合利用基金專戶。 第二十一條 基金主要用于: (一)資源綜合利用重點項目的扶持; (二)對資源綜合利用單位和個人的補貼、補助; (三)對資源綜合利用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表彰獎勵; (四)資源綜合利用的宣傳、培訓; (五)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濟南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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