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發布時間: 2003-08-06 00:00 查看: 1790次
發布單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時間: 19980731
生效日期: 19980731
分.類.號: D211101199802
時.效.性: 有效
內容分類: 其他
內 容: 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鼓勵資源綜合利用的經濟政策。對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和產品在投資、信貸、稅費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列入科學技術攻關計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支出的科學技術費用年度專項計劃。 第七條 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工業廢棄物排放單位和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主管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報表。 第八條 對資源綜合利用的產品實行標準化管理。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上述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當地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實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申報認定制度。凡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含分廠、車間)事業單位應當向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認定。 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申報認定辦法由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部門制定。 第十條 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的制度。其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和工程建設均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無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未同時建成的,有關部門不得對建設項目組織驗收。 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 第十一條 在礦產資源勘探和開采中,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共生礦和伴生礦,必須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采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開展綜合利用,將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及邊角余料的綜合利用優先列入技術改造計劃,建立和完善綜合利用設施。 第十三條 企業不能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開展綜合利用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利用,并對利用廢棄物的單位給予裝運補助費。 排廢單位向利廢單位提供經過加工的廢棄物,排廢單位可向利廢單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費。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煤電廠工程,應當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灰場建設應當實行干濕分排、粗細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備粉煤灰運輸貯存系統、挖灰和裝灰機具及運灰車輛,修建外運灰道路,其投資列入工程總概算。 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優先列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配備除灰設施和灰渣儲運、利用設施。 第十五條 距燃煤電廠、煤礦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處50公里運距內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項目,應當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用工業固體廢棄物生產的新型建材產品,限制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20公里范圍內已建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對生產工藝限期改造,摻用粉煤灰、煤矸石。 限制使用粘土磚作框架式結構建筑的填充材料。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標準定額和節水規劃,提高廢水綜合利用水平,實行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加強對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所排廢棄物資回收利用和修舊利廢制度,對本單位不能利用的廢舊物資,應當交售給廢舊物資回收企業。 第二十條 國家、省明令報廢的汽車和淘汰的機電設備,必須按照規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轉移他用。 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一條 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減免稅收。企業獲取的減免稅款,必須用于資源綜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減免綜合開發費和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利用余熱、余壓、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熱質燃料生產電力、熱力的綜合利用電廠。對單機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綜合利用電廠,電力部門應當允許并網,并網機組免交上網配套費。 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電力、物價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鼓勵發展綜合利用電廠的具體政策。 第二十四條 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配有標志運輸粉煤灰、煤矸石或爐渣的專用車、船,免征有關交通規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資源綜合利用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產業發展、科學研究、新產品開發、教育培訓及獎勵,其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罰款: (一)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不執行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三同時”的; (二)企業自身不利用廢棄物,又不支持其他企業利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不進行改造,不摻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建設業主處以主體工程投資總額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審批部門、驗收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第(二)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實施本條例罰沒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 19980731
生效日期: 19980731
分.類.號: D211101199802
時.效.性: 有效
內容分類: 其他
內 容: 湖北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鼓勵資源綜合利用的經濟政策。對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和產品在投資、信貸、稅費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列入科學技術攻關計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支出的科學技術費用年度專項計劃。 第七條 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工業廢棄物排放單位和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主管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報表。 第八條 對資源綜合利用的產品實行標準化管理。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上述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當地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實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申報認定制度。凡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含分廠、車間)事業單位應當向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認定。 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申報認定辦法由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部門制定。 第十條 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的制度。其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和工程建設均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無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未同時建成的,有關部門不得對建設項目組織驗收。 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 第十一條 在礦產資源勘探和開采中,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共生礦和伴生礦,必須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采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開展綜合利用,將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及邊角余料的綜合利用優先列入技術改造計劃,建立和完善綜合利用設施。 第十三條 企業不能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開展綜合利用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利用,并對利用廢棄物的單位給予裝運補助費。 排廢單位向利廢單位提供經過加工的廢棄物,排廢單位可向利廢單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費。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煤電廠工程,應當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灰場建設應當實行干濕分排、粗細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備粉煤灰運輸貯存系統、挖灰和裝灰機具及運灰車輛,修建外運灰道路,其投資列入工程總概算。 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優先列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配備除灰設施和灰渣儲運、利用設施。 第十五條 距燃煤電廠、煤礦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處50公里運距內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項目,應當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用工業固體廢棄物生產的新型建材產品,限制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20公里范圍內已建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對生產工藝限期改造,摻用粉煤灰、煤矸石。 限制使用粘土磚作框架式結構建筑的填充材料。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標準定額和節水規劃,提高廢水綜合利用水平,實行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加強對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所排廢棄物資回收利用和修舊利廢制度,對本單位不能利用的廢舊物資,應當交售給廢舊物資回收企業。 第二十條 國家、省明令報廢的汽車和淘汰的機電設備,必須按照規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轉移他用。 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一條 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減免稅收。企業獲取的減免稅款,必須用于資源綜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減免綜合開發費和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利用余熱、余壓、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熱質燃料生產電力、熱力的綜合利用電廠。對單機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綜合利用電廠,電力部門應當允許并網,并網機組免交上網配套費。 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電力、物價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鼓勵發展綜合利用電廠的具體政策。 第二十四條 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配有標志運輸粉煤灰、煤矸石或爐渣的專用車、船,免征有關交通規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資源綜合利用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產業發展、科學研究、新產品開發、教育培訓及獎勵,其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罰款: (一)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不執行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三同時”的; (二)企業自身不利用廢棄物,又不支持其他企業利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不進行改造,不摻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建設業主處以主體工程投資總額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審批部門、驗收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第(二)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實施本條例罰沒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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