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慶市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定
發布時間: 2003-08-06 00:00 查看: 1619次
文 號: 重府令第55號
發布單位: 重慶市人民政府
發布時間: 19931207
生效日期: 19940401
分.類.號: E162037199301
時.效.性: 有效
內容分類: 城建環保
內 容: 重慶市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定 (重府令第55號,1993年12月7日發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全文 第一條 為促進煤矸石、粉煤灰綜利用,提高經濟效益,限制廢渣污染,保護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矸石、粉煤灰的排放單位(煤礦和燃煤電廠等)和綜合利用單位(包括生產、科研、建設等單位)。 前款所稱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產建材制品(含摻合料)、發電、筑路、筑壩、回填等以及從煤矸石、粉煤灰中回收物質等。 第三條 市經濟委員會主管全市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 第四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的綜合利用,并實行優惠政策。 限制因排放或堆存煤矸石、粉煤灰而造成的廢渣污染和資源浪費。 第五條 凡新建、擴建和改建煤礦和燃煤電廠,應當按照國家計委《關于資源綜合利用項目與新建的擴建工程實行“三同時”的若干規定》,做到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凡新建、擴建和改建煤礦、燃煤電廠,都應當同時修建供綜合利用單位去渣場裝運煤矸石、粉煤灰的機動車道;已經建成的煤礦和燃煤電廠應當結合技術改造項目,修建通住渣場的機動車道。 第六條 排放單位應當綜合利用單位提供下列方便: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實保證并不斷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的質時量; (二)支持綜合利用單位進廠(礦)直接取用粉煤灰、煤矸石,并免費提供裝車服務; (三)根據需要適當配備挖載機具和專用車(船),為去渣場裝運煤矸石、粉煤灰的綜合利用單位提人供裝車、代辦運輸服務,可按成本適當收取費用。 第七條 對未經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一律實行無償使用,排放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綜合利用單位收費或變相收費。 對經脫水、分選、干燥等加工處理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煤矸石、粉煤灰,加工成本低于排放堆存成本的,不得收費;加工成本高于排放堆存成本部分,可按照綜合利用單位利益大于排放單位利益的原則由雙方協商分組。 有關收費爭議,由市經濟委員會協調處理。 第八條 裝運煤矸石、粉煤灰的專用機動車(船),經市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核定車(船)數量、型號、號牌,按審批權限報批后減免有關規費。 專用機動車(船),必須具備密封或防污染裝置并印制專用標志。 第九條 煤矸石、粉煤灰排放單位、綜合利用單位應與有關科研單位密切合作,擴大綜合利用領域。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科研項目,有關單位應優先安排科研經費。 第十條 建材生產單位應根據煤矸石、粉煤灰的質量,積極推廣利用,為建筑應用提供品種齊全、質量可靠的煤矸石、粉煤灰建材制品。 燃煤電廠周圍的磚瓦廠都應積極摻用粉煤灰。運距超過20公里的,每運一噸粉煤灰可由燃煤電廠向磚瓦廠補貼1元,按規定進入成本。 第十一條 建筑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時,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對可以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的,應當選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對設計使用煤矸廠、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設計要求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使用或擅自修改設計。 第十三條 各質量監督、檢測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的質量管理和監督,完善質量監督檢測手段,保證產品及工程質量。 第十四條 煤矸石、粉煤灰制品的價格,由生產單位根據市場需求自行定價。 第十五條 企業利用銀行貸款建設的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項日,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單位的計劃用電負荷,由電業部門優先安排。 第十七條 建設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生產性投資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按規定執行零稅率。 第十八條 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單位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建立市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主要用于資源綜合利用工作。基金來源: (一)燃煤電廠未完成省市有關部門下達的粉煤灰綜合利用計劃部分,每排放一噸粉煤灰繳納基金2元;計劃外未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噸粉煤灰繳納基金0.3元; (二)煤礦除利用部分外每排放一噸煤矸石繳納基金0.05元; (三)其他可納入基金的資金。 基金的具體征收、管理、使用辦法,由市經濟委員會會同市財政局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其他工業固體廢渣(灰)的綜合利用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發布單位: 重慶市人民政府
發布時間: 19931207
生效日期: 19940401
分.類.號: E162037199301
時.效.性: 有效
內容分類: 城建環保
內 容: 重慶市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定 (重府令第55號,1993年12月7日發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全文 第一條 為促進煤矸石、粉煤灰綜利用,提高經濟效益,限制廢渣污染,保護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矸石、粉煤灰的排放單位(煤礦和燃煤電廠等)和綜合利用單位(包括生產、科研、建設等單位)。 前款所稱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產建材制品(含摻合料)、發電、筑路、筑壩、回填等以及從煤矸石、粉煤灰中回收物質等。 第三條 市經濟委員會主管全市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 第四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的綜合利用,并實行優惠政策。 限制因排放或堆存煤矸石、粉煤灰而造成的廢渣污染和資源浪費。 第五條 凡新建、擴建和改建煤礦和燃煤電廠,應當按照國家計委《關于資源綜合利用項目與新建的擴建工程實行“三同時”的若干規定》,做到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凡新建、擴建和改建煤礦、燃煤電廠,都應當同時修建供綜合利用單位去渣場裝運煤矸石、粉煤灰的機動車道;已經建成的煤礦和燃煤電廠應當結合技術改造項目,修建通住渣場的機動車道。 第六條 排放單位應當綜合利用單位提供下列方便: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實保證并不斷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的質時量; (二)支持綜合利用單位進廠(礦)直接取用粉煤灰、煤矸石,并免費提供裝車服務; (三)根據需要適當配備挖載機具和專用車(船),為去渣場裝運煤矸石、粉煤灰的綜合利用單位提人供裝車、代辦運輸服務,可按成本適當收取費用。 第七條 對未經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一律實行無償使用,排放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綜合利用單位收費或變相收費。 對經脫水、分選、干燥等加工處理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煤矸石、粉煤灰,加工成本低于排放堆存成本的,不得收費;加工成本高于排放堆存成本部分,可按照綜合利用單位利益大于排放單位利益的原則由雙方協商分組。 有關收費爭議,由市經濟委員會協調處理。 第八條 裝運煤矸石、粉煤灰的專用機動車(船),經市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核定車(船)數量、型號、號牌,按審批權限報批后減免有關規費。 專用機動車(船),必須具備密封或防污染裝置并印制專用標志。 第九條 煤矸石、粉煤灰排放單位、綜合利用單位應與有關科研單位密切合作,擴大綜合利用領域。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科研項目,有關單位應優先安排科研經費。 第十條 建材生產單位應根據煤矸石、粉煤灰的質量,積極推廣利用,為建筑應用提供品種齊全、質量可靠的煤矸石、粉煤灰建材制品。 燃煤電廠周圍的磚瓦廠都應積極摻用粉煤灰。運距超過20公里的,每運一噸粉煤灰可由燃煤電廠向磚瓦廠補貼1元,按規定進入成本。 第十一條 建筑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時,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對可以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的,應當選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對設計使用煤矸廠、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設計要求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使用或擅自修改設計。 第十三條 各質量監督、檢測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的質量管理和監督,完善質量監督檢測手段,保證產品及工程質量。 第十四條 煤矸石、粉煤灰制品的價格,由生產單位根據市場需求自行定價。 第十五條 企業利用銀行貸款建設的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項日,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單位的計劃用電負荷,由電業部門優先安排。 第十七條 建設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生產性投資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按規定執行零稅率。 第十八條 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單位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建立市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主要用于資源綜合利用工作。基金來源: (一)燃煤電廠未完成省市有關部門下達的粉煤灰綜合利用計劃部分,每排放一噸粉煤灰繳納基金2元;計劃外未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噸粉煤灰繳納基金0.3元; (二)煤礦除利用部分外每排放一噸煤矸石繳納基金0.05元; (三)其他可納入基金的資金。 基金的具體征收、管理、使用辦法,由市經濟委員會會同市財政局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其他工業固體廢渣(灰)的綜合利用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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