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川市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09-09-10 08:43 查看: 1813次
銀川市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政府令〔2009〕4號
《銀川市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業經2009年8月25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對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合理利用資源,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產生和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轉移、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放射性廢物和電子廢物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工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條對工業固體廢物實行減少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及無害化處置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的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
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
公安、城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監測技術規范,加強對工業危險廢物的環境監測。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第九條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實行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以及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申報登記結果報銀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1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重新申報。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情況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發布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無自行利用條件的,可以由有條件的單位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安全分類存放;對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自行處置;無能力自行處置的,應當委托他人(有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處置,并支付處置費用;無能力自行處置又不委托處置的,環保部門可以指定處置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非法侵占、毀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第十五條新、改、擴建產生工業危險廢物的項目的單位,如無能力按國家規定自行處置危險廢物的,應在辦理環保審批前與有資質的單位簽訂處置協議,并將協議副本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產生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等內容。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7日內進行申報。
第十七條將工業危險廢物從產生地運至利用、貯存和處置地點,產生、運輸和接受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產生、運輸和接受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對自留存檔的聯單一般保存5年。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某些聯單提出延長保存年限的,產生、運輸和接收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八條工業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或處置單位在接收工業危險廢物時,若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有權拒絕接受,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工業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申請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方式、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方案。
第二十條從本市行政區域外向本市轉移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本自治區域外轉移工業危險廢物進入本市的,應持有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書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二)從本自治區內其他地區轉移工業危險廢物進入本市的,應經銀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持有移出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書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一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對本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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