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03-07-22 00:00 查看: 1857次
《浙江省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省長 柴松岳
1997年6月19日
浙江省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利用,限制粘土實心磚(瓦)的生產、使用,保護耕地和環境,節能利廢,提高社會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墻體材料以及與此相關的工程設計、 施工、設備制造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墻體材料系指非粘土墻體材料(含非粘土瓦)。 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磚,視為新型墻體材料。 第四條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新墻辦)負責全省新型墻 體材料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 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領導。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配備專職人員,加強力量,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第五條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法規、規章和政策,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二)編制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新型墻體材料的科研、生產和推廣應用;
(四)按規定征收、管理和使用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專項用費(以下簡稱專項用 費);
(五)負責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職工培訓、統計和宣傳教育;
(六)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和供應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工作的領導,把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計劃。
各級計劃(經濟)、財政、稅務、建設、規劃、物價、土管、技術監督、地礦、建材、鄉鎮企業、工商、環保、電力、交通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 職責分工,支持、配合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做好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 用和管理工作。
對在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線。 企業生產粘土實心磚(瓦)的產量,不得突破縣(市)以上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會同計劃(經濟)、土管等有關部門核定的指標。
第八條 框架結構的填充墻、高層建筑的非承重墻、圍墻和臨時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 在城鎮建筑中,禁止強度等級Mul0以下的粘土實心磚在5層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九條 企業生產的墻體材料產品中摻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 燒煤鍋爐爐底渣(不包括高爐水渣)的,可按國家的規定免征增值稅。 企業利用本企業外的大宗煤矸石、爐渣、粉煤灰等工業廢渣為生產墻體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潤所得經主管財政、稅務機關確認,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可免 征所得稅5年。
第十條 對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投資,經主管財政、稅務機關確認,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可按國家規定執行零稅率。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產品標準。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省新墻辦應當協助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對既沒有國家標準 和行業標準,又尚未制定地方標準的,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生產企業制訂企業標準,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和省新墻辦備案。沒有產品標準或質量、安全性能達不到標準的墻體材料,不得進入建筑市場。
第十二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設計和施工的技術規范、規程和要求。省新墻辦應當積極配合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新型墻體材料投資項目立項審查和新產品開發項目‘ 審批,須經同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 科技、計劃(經濟)等部門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進步項目,應當優先立項。 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及設計、施工人員,在設計、施工中應當優先采用 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五條 各地應當充分利用工業廢渣和江、河、湖、海泥等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業廢渣排放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為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做好供應工 作。
第十六條 除本力、法第二十條規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0元繳納專項用費;其它不能按建筑 面積計算的建筑物以實際用磚量每塊0.06元繳專項用費。建設單位和個人持專項用費繳款憑證,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投資項目、規劃審批或開工手 續。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專項用費。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經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驗收,按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比例退還專項用費。新型墻體材料占墻體材料總用量比例小于40%的,不予退還;達到40以上的,按實際使用比例退還,對其中使用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磚部分,按實際使用比例的70%退還專項用費。
第十八條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專項用費的建設工程,計劃(經濟)部門不得發放投資許可證,規劃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
第十九條生產粘土實心磚(瓦)的企業,應當按其粘土實心磚(瓦)銷售額 4%的比例繳納專項用費,由各級稅務機關代征,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 日前分兩次征收。所征收的專項用費解入同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開設 的財政專戶,其中85%退還該企業專款用于發展新型墻體材料,5%解繳省新墻辦 開設的財政專戶,10%留所在地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專款用于發展新型墻 體材料。
第二十條下列建設工程免繳專項用費:
(一)道路、橋梁、航道、給排水設施等建設工程;
(二)農田水利建設工程;
(三)環境污染治理和“三廢”綜合利用建設工程;
(四)民政部門舉力、的讓會福利建設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修繕工程;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免繳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條 專項用費實行分級征收。省(部)屬單位的建設工程,由省新墻辦征收;市(地)、縣(市)的建設工程,分別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地)、縣(市)發展 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征收。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征收專項用費,須持物價部門依法核發的 《收費許可證》,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監制的《浙江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專項用費收費票據》(以下簡稱票據)。票據使用和管理力、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新墻辦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向建設單位和個人征收的專項用費扣除已退還部分后,2%上繳市(地)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3%上繳省新墻辦;市(地)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向建設單位和個人征收的專項用費扣除已退還部分后,5%上繳省新墻辦。專項用費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 10日前分兩次上繳,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條 專項用費必須用于發展新型墻體材料事業,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實行財政專戶存儲,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繳存財政專戶的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新墻辦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專項用費使用范圍:
(一)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
(二)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推廣應用;
(三)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的建設及技術改造;
(四)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培訓、獎勵等。 用于前款第(三)項的專項用費,實行滾動使用。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 新墻辦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的辦公經費,年初必須編制年度經費預算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后,報上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備案,按核定的計 劃指標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專項用費,其收費項目和標準需要調整的,由省新 墻辦提出具體方案,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 生產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違法占用土地 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批準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線的,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入由其 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經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力、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工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專項用費,擅自建設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 下的罰款。 違反本力、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批準減免專項用費的,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 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比例退還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并承擔所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無效,并由發放許可證或批準開工的機關承擔所造成的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力、法第十九條規定粘土實心磚(瓦)生產企業不繳納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總額0.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上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總額0.5%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截留、挪用專項用費的,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七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 必須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過去本省有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代省長 柴松岳
1997年6月19日
浙江省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利用,限制粘土實心磚(瓦)的生產、使用,保護耕地和環境,節能利廢,提高社會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墻體材料以及與此相關的工程設計、 施工、設備制造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墻體材料系指非粘土墻體材料(含非粘土瓦)。 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磚,視為新型墻體材料。 第四條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新墻辦)負責全省新型墻 體材料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 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領導。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配備專職人員,加強力量,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第五條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法規、規章和政策,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二)編制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新型墻體材料的科研、生產和推廣應用;
(四)按規定征收、管理和使用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專項用費(以下簡稱專項用 費);
(五)負責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職工培訓、統計和宣傳教育;
(六)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和供應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工作的領導,把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計劃。
各級計劃(經濟)、財政、稅務、建設、規劃、物價、土管、技術監督、地礦、建材、鄉鎮企業、工商、環保、電力、交通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 職責分工,支持、配合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做好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 用和管理工作。
對在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線。 企業生產粘土實心磚(瓦)的產量,不得突破縣(市)以上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會同計劃(經濟)、土管等有關部門核定的指標。
第八條 框架結構的填充墻、高層建筑的非承重墻、圍墻和臨時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 在城鎮建筑中,禁止強度等級Mul0以下的粘土實心磚在5層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九條 企業生產的墻體材料產品中摻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 燒煤鍋爐爐底渣(不包括高爐水渣)的,可按國家的規定免征增值稅。 企業利用本企業外的大宗煤矸石、爐渣、粉煤灰等工業廢渣為生產墻體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潤所得經主管財政、稅務機關確認,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可免 征所得稅5年。
第十條 對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投資,經主管財政、稅務機關確認,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可按國家規定執行零稅率。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產品標準。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省新墻辦應當協助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對既沒有國家標準 和行業標準,又尚未制定地方標準的,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生產企業制訂企業標準,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和省新墻辦備案。沒有產品標準或質量、安全性能達不到標準的墻體材料,不得進入建筑市場。
第十二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設計和施工的技術規范、規程和要求。省新墻辦應當積極配合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新型墻體材料投資項目立項審查和新產品開發項目‘ 審批,須經同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 科技、計劃(經濟)等部門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進步項目,應當優先立項。 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及設計、施工人員,在設計、施工中應當優先采用 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五條 各地應當充分利用工業廢渣和江、河、湖、海泥等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業廢渣排放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為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做好供應工 作。
第十六條 除本力、法第二十條規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0元繳納專項用費;其它不能按建筑 面積計算的建筑物以實際用磚量每塊0.06元繳專項用費。建設單位和個人持專項用費繳款憑證,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投資項目、規劃審批或開工手 續。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專項用費。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經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驗收,按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比例退還專項用費。新型墻體材料占墻體材料總用量比例小于40%的,不予退還;達到40以上的,按實際使用比例退還,對其中使用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磚部分,按實際使用比例的70%退還專項用費。
第十八條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專項用費的建設工程,計劃(經濟)部門不得發放投資許可證,規劃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
第十九條生產粘土實心磚(瓦)的企業,應當按其粘土實心磚(瓦)銷售額 4%的比例繳納專項用費,由各級稅務機關代征,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 日前分兩次征收。所征收的專項用費解入同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開設 的財政專戶,其中85%退還該企業專款用于發展新型墻體材料,5%解繳省新墻辦 開設的財政專戶,10%留所在地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專款用于發展新型墻 體材料。
第二十條下列建設工程免繳專項用費:
(一)道路、橋梁、航道、給排水設施等建設工程;
(二)農田水利建設工程;
(三)環境污染治理和“三廢”綜合利用建設工程;
(四)民政部門舉力、的讓會福利建設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修繕工程;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免繳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條 專項用費實行分級征收。省(部)屬單位的建設工程,由省新墻辦征收;市(地)、縣(市)的建設工程,分別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地)、縣(市)發展 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征收。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征收專項用費,須持物價部門依法核發的 《收費許可證》,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監制的《浙江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專項用費收費票據》(以下簡稱票據)。票據使用和管理力、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新墻辦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向建設單位和個人征收的專項用費扣除已退還部分后,2%上繳市(地)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3%上繳省新墻辦;市(地)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向建設單位和個人征收的專項用費扣除已退還部分后,5%上繳省新墻辦。專項用費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 10日前分兩次上繳,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條 專項用費必須用于發展新型墻體材料事業,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實行財政專戶存儲,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繳存財政專戶的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新墻辦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專項用費使用范圍:
(一)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
(二)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推廣應用;
(三)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的建設及技術改造;
(四)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培訓、獎勵等。 用于前款第(三)項的專項用費,實行滾動使用。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 新墻辦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的辦公經費,年初必須編制年度經費預算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后,報上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備案,按核定的計 劃指標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專項用費,其收費項目和標準需要調整的,由省新 墻辦提出具體方案,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 生產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違法占用土地 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批準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線的,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入由其 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經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力、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工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專項用費,擅自建設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 下的罰款。 違反本力、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批準減免專項用費的,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 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比例退還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并承擔所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無效,并由發放許可證或批準開工的機關承擔所造成的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力、法第十九條規定粘土實心磚(瓦)生產企業不繳納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總額0.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上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總額0.5%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截留、挪用專項用費的,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七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 必須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過去本省有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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